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程瑩倩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成
被 告 蘇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33分,行經彰化縣北 斗鎮斗苑路2段與斗苑路2段133巷口前時,撞及原告訴訟代 理人李振成所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廠估價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83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彰化 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斗苑路2段133巷 口前時左轉,原告則駕駛系爭B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 由東往西直行,雙方在該巷口前發生碰撞;再參以李振成於 警詢時,就本件事故經過陳述略以:伊駕駛系爭B車沿彰化 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直行,行駛至斗苑路2段13 3巷口前時,被告所駕系爭A車突然往右側切,使伊反應不及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事故經過
陳述略以:伊駕駛系爭A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南 往西北直行,行駛至斗苑路2段133巷口前時欲從內線迴轉, 原告則駕駛系爭B車自後側擦撞系爭A車左側車身,發生交通 事故等語。
㈢綜觀上情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 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斗苑路2段133巷口前時欲自左側迴轉 ,原告則駕駛系爭B車自後側擦撞系爭A車左側車身;再本件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 無肇事因素,而李振成駕駛系爭B車,夜晚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沿車道依序行駛,反不 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撞及同向前行左轉迴車車輛,為 肇事原因,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可言。原告雖又主張車禍發生時間短暫幾秒,李振成前面沒 有車,李振成第一台車起步,被告的車在外車道,被告的車 突然開過來,鑑定有錯誤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 證明為真實,難以採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8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