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鎮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帳款。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以及會 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 、21頁),但前者係記載「…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後者條款則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乃賦予原告得於多個法院任擇 其一起訴,且該條款係由屬金融法人之原告所提供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仍應依同法第1條 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