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735號
NHEV,111,湖簡,735,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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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35號
原 告 顧愫群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就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  系爭裁定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系爭本票已由被告 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及被告主張 之原因關係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 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伊並未積欠被告 任何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  ,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原告積欠伊10  0多萬元,包含借款、幫原告還賭債,兩造107年10月間認識  ,109年11月左右分手,100多萬元是這段期間累積的,伊有 匯款給原告,其他是陸續給現金,原告從未還款,系爭本票  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定有明文。據此,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是以,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舉 證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㈡姑不論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是否為被告未 經授權而填載完成,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債權存在,依上述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基礎原 因關係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被告所 提出訊息截圖或匯款、轉帳等證據(本院卷第57至79頁), 二則訊息日期各為108年7月14日、同年9月22日,匯款或轉 帳憑據之日期則為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7日間,與系爭 本票發票日108年4月1日、到期日同年7月30日均不符,且上 述零星小額之匯款或轉帳,金額亦有甚大之落差,無從憑認 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性,自難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交付款 項之證明。況且,縱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交付金錢可能之 原因多端,單以金錢之交付,仍無從憑認即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或代償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 本票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無庸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1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 號 顧愫群 張世昌 70萬元 108年4月1日 108年7月30日 C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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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