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515號
NHEV,111,湖簡,515,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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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詹泰



被 告 集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華

訴訟代理人 虞恉剛
被 告 鄭春華

陳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集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80元,由被告集禮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集禮有限公司(下稱集禮公司, 以下與追加被告鄭春華陳金惠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 略稱謂)為被告,聲明為:集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審理中先後追加鄭春華陳金惠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聲明變更為:(一)先 位:1.集禮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鄭春華應給付 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二)備位:1.集禮公司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陳金惠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任一被



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追 加鄭春華陳金惠為被告部分,係以其2人分別為集禮公司 之前後任負責人(陳金惠為前任,鄭春華為現任),就集禮 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35萬元款項為侵占、竊盜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集禮公司應給付35萬元 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鄭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其對於集禮公司之出資 額50萬元,以100萬元對價出售予訴外人楊式光楊式光與 集禮公司約定由楊式光將100萬元價金寄託予集禮公司,待 集禮公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後,再由集禮公司將價 金給付予原告,同時原告對集禮公司亦得直接為請求。後來 楊式光於108年8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集禮公司,集禮公司業 已辦畢股東變更登記,然上開100萬元款項竟遭集禮公司負 責人私自挪用侵占,而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集禮公 司僅於109年3月30日匯款65萬元予原告,餘35萬迄未給付。 而陳金華鄭春華分別為集禮公司之前任及現任負責人,其 等對原告之35萬元款項為侵占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原告與集禮公司及楊式光間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為以下答辯:(一)集禮公司稱未參與原告與楊式光間股東出資額移轉之事, 集禮公司僅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手續,並未經手價金的交 付事宜。依原告提出之公司股份轉讓協議第3條,已明白 表示楊式光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而非交付予集禮公司 或鄭春華,故原告應自行向楊式光催討。且鄭春華係在10 9年4月10日才成為集禮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告與楊式光成 立股東出資額買賣時,尚非集禮公司之股東,更非負責人 ,當時的負責人為陳金惠鄭春華未收受過楊式光交付之 100萬元,原告對鄭春華提告,乃無理由等語。(二)陳金惠則稱原告為訴外人蔡長軒之人頭股東,楊式光係於 108年8月間經由蔡長軒主導,向原告購買原告之出資額50 萬元,並由集禮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相關手續。而集禮公司 業已於109年3月給付65萬元予原告,陳金惠亦於109年4月



10日卸下集禮公司負責人之職。楊式光交付予集禮公司之 款項,陳金惠並未收取一分一毫,原告將陳金惠列為備位 被告,實無理由等語。
(三)鄭春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前以負責人身 分提出前開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間將其對於集禮公司之出資額50萬 元,以100萬元對價出售予楊式光楊式光與集禮公司約 定由楊式光將100萬元價金寄託予集禮公司,待集禮公司 申請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後,再由集禮公司將價金給付 予原告,同時原告對集禮公司亦得直接為請求等語。經查 ,證人楊式光到庭證稱其透過友人蔡長軒購買出資額,其 不知出賣人何人,不認識原告,當時約定價款匯到集禮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另外證人即集禮公司之股 東米介中到庭證稱其有參與原告將出資額出賣予楊式光的 事,當時其與楊式光陳金惠蔡長軒在場討論時,因原 告與楊式光不認識,決定楊式光先將價金匯入集禮公司, 辦完變更登記再把錢交給原告,且楊式光業已將價金匯入 集禮公司,後來集禮公司有支付65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126頁)。再參酌集禮公司110年11月23日 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附件公司負債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 ),上載「詹泰晟-已轉賣股資」、「35萬」,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集禮公司辯稱其並未經手價金的交付事宜 ,自非可採。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 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 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集 禮公司僅支付原告65萬元,則原告自得直接請求集禮公司 給付其餘35萬元價金。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主張 鄭春華應給付原告35萬元,備位主張陳金惠應給付原告35 萬元部分:
  1.經查,原告依其與楊式光之出資額轉讓契約,以及楊式光 與集禮公司之價金支付約定,固得直接向集禮公司請求給 付價金,但楊式光匯予集禮公司之價金,在交付予原告之 前,並非原告之財產,集禮公司或其前任負責人陳金惠及 現任負責人鄭春華即使於原告催告後遲未給付,僅為集禮 公司應負給付遲延問題,並不能認集禮公司之負責人即對 原告有何侵占或竊盜不法行為,及原告之財產權受不法侵 害,故原告主張鄭春華陳金惠擔任集禮公司之負責人, 執行職務,私自挪用款項,拒不交還,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集禮 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2.又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集禮公司應依其與楊式光及原告 間之約定,給付楊式光所交付價金予原告,固如前述,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因集禮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35萬 元之損害,自不能向集禮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 如前所述,原告亦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要求集禮公司之 負責人應與集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3.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 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因集禮公司 拒絕給付價金,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集禮公司現任負責人鄭春華及前 任負責人陳金惠與集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 集禮公司與楊式光之約定,應於集禮公司辦畢股東變更後 將價金給付予原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集禮公司係 於108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獲准登記, 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721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集禮公司應於上開 自期日屆至時給付價金予原告,其迄未給付,即應自斯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其與集禮公司及楊式光間之約定,請求集禮公 司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鄭春華,備位請求陳金惠給付35萬元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集禮公司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28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 ,應由集禮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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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