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洪寶秀
被 告 王黃彩鳳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製作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三筆債權原本(各新臺幣61萬4,854元、新臺幣100萬元、新臺幣100萬元)之利息(各新臺幣5萬4,781元、新臺幣8萬8,274元、8萬8,274元)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國111年7月28日 提出)與被告之答辯狀(111年7月7日提出),以及本件111 年7月28日、同年12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事件原分配情形:
查,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同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 1410號事件受理,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就拍賣執行所得,已於110年10 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5日 實施分配,其中次序13為被告之債權,包含三筆原本,各新 臺幣(下同)61萬4,854元、100萬元、100萬元(原本部分 共計261萬4,854元),以及各筆之利息,分別為5萬4,781元 、8萬8,274元、8萬8,274元(利息部分共計23萬1,329元) ;被告債權本利合計284萬6,183元,以普通債權比例分配結 果,可獲分配131萬2,551元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予以查明。
㈡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109年店簡字第
1587號(下稱系爭另案)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宋蕙 蘭應連帶給付被告300萬元,被告並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 利,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利息,又原告已匯款給付被告60萬元 (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5日各20萬元 ),其中40萬元為被告所自承40萬元,並先抵充執行費用, 故系爭分配表序號13之三筆債權,第一筆應僅有41萬4,854 元,被告得主張之原本債權共計應為241萬4,854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本件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除系爭本 票外,原告另簽發3張同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雙方 就系爭支票曾於系爭另案涉訟,原告於109年12月所匯之20 萬元,係清償消費借貸之利息,並無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效 力等語。
⒉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109年12月31日匯付之20萬元是否 清償本金?被告除債權原本外,得否再請求利息?茲論述如 下:
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同 一筆消費借貸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為上述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酌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 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是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 票債權,當以原因關係債權為據,應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 109年12月31日匯付之20萬元,亦為清償300萬元債務之本金 ,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參酌原告於系爭另案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時之陳述:「我上次開庭時說40萬元利息是算到108 年12月底,之前利息我都有給付,扣除這些利息我還欠300 萬元本金。」(參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另案筆錄影本),可 知雙方於同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⒈被告(即本件原 告與訴外人宋蕙蘭)願連帶給付300萬元。⒉原告其餘請求拋 棄。…」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另案和解筆錄) ,應係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金額之終局約定無訛。原告於10 9年12月31日匯付之20萬元,乃系爭另案訴訟上和解之前所 為,自無從認定係就300萬元債務之部分清償,亦難認係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本金。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被告 債權第一筆原本為61萬4,854元,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僅 有41萬4,854元云云,並非可採。
②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3筆債權之利息部分,被告雖抗 辯系爭另案訴訟上和解拋棄的是支票關係的利息云云,惟如 前所述,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同一筆消費借貸 債權,當無割裂票據而為不同考量之可能,且系爭另案和解 筆錄,解釋上應認係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金額之終局約定, 則被告於300萬元債權原本外,自不得再請求其他之票據利
息。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3筆債權之利息部分(即 各5萬4,781元、8萬8,274元、8萬8,274元,共計23萬1,329 元),應不得列入分配,均應剔除。至於此部分剔除後,被 告減少之分配金額若干,則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重行製 作分配表核算之職權範圍,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