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卓簡玉葉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紀蔚元
紀雅清
紀美汝
紀書婷
紀雅娟
紀輝鏡
王紀秀玲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輝仁
被 告 紀羿鳳
卓志霖
紀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雅欣應就被繼承人紀輝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及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紀雅清、紀美汝、紀書婷、紀雅娟、卓志霖、紀雅欣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等被告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則各別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分割協議;又,被告紀雅欣為原共 有人紀輝峯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紀輝峯對於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紀雅欣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准予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紀蔚元、紀輝鏡、紀輝仁、王紀秀玲、紀羿鳳抗辯:系 爭不動產為祖產,伊等想要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買回,當初法 拍時因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紀雅欣繼承被繼承人紀輝峯( 已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所遺留權利範圍部分,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 承人紀輝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可參,堪以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共有人紀輝 死亡後,繼承 人即被告紀雅欣就紀輝 權利範圍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準此,若許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 自有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不符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是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被告紀雅 欣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復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 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不動產為住家用之公寓第4層 樓房屋暨基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既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 不動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公共利益及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建物乃四層 樓公寓之第4層,面積99.4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之權源,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 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本院綜合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共 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採取變 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標的,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為允當可採。
㈣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