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921號
NHEV,111,湖簡,1921,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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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鄒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6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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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