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849號
NHEV,111,湖簡,1849,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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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張沅即張皓竣即張智笙

林育銨林逸靜林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沅即張皓竣即張智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75元,及其中新臺幣78,471元,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沅即張皓竣即張智笙、林育銨林逸靜林秋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元,及其中新臺幣20,325元,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沅即張皓竣即張智笙負擔,餘由被告張沅即張皓竣即張智笙、林育銨林逸靜林秋金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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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