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涵晴
被 告 林聖凱
被 告 高憲鈺
被 告 鄒志偉
被 告 林士傑
被 告 陳素卿
被 告 陳玉鈴
被 告 陳意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蔡永鴻
被 告 黃振宏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簡字第165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 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1 月5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依法引用原告起訴書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陳意婷抗辯原告已取回新臺幣2 萬元,原告稱不復記憶
,而未明確否認,可認抗辯有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
三、被告陳意婷及陳志偉均抗辯不認識原告,並未向原告吸收存
款,但陳意婷、陳志偉與其他被告既為違法吸金的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律明定應為他人行
為結果負責之型態,是以上抗辯並不成立,仍應依法判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