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孫慧雯
周韋呈
被 告 林清和即林清福
林翁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和即林清福與被告林翁花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翁花應將前項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林清和即林清福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清和前積欠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2 5,652元本息,伊業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林清和明知其積欠伊上述債務,詎竟 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翁花,並經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以規避伊對林清和之強制執行,伊認被告上開行 為有害於林清和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林清和所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補 字第394號卷第18頁至40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1年7月26日新北市樹地籍字第1116211146號函檢送之 系爭移轉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 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 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林清和對原告 負有前述債務,並於前述債務發生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林翁花,嗣於105年5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法 律行為。林清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林翁花,造 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到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 權受償困難之虞。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判 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林清和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坐 落 區 段 地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新北市汐止區厚德段 567地號 2,463.56平方公尺 70000分之104
二、建物部分
坐 落 區 段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權 利 範 圍 新北市汐止區厚德段 5865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7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