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759號
原 告 曾泰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揚大汐止停車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富揚大汐止停車場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