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001號
原 告 王煥宇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其主張誤匯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 ,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而本院依其所載銀行 帳戶查詢後,限期通知原告依該銀行函文所附查詢費用付款 須知向該行繳費,並補正被告資料,原告迄未補正,不符前 揭規定之程式。爰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