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松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起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6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
補正。
二、提出兩造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樓、3樓)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