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2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第1行,應 更正為「13時至14時間之某時許」,第2行應補充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第4行應更正為「通知單影本 」。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