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1年度,403號
NHEM,111,湖簡,403,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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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豐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麥角二乙胺之郵票壹張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5至6行所載之「煙彈2個」應更正為「菸油2支」;另第 7行起關於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粉末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毒品咖啡粉末包5包」。
二、爰審酌麥角二乙胺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 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持有之,所為非是;兼衡其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沾有麥角二乙胺之郵票1張,經送 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豐明知麥角二乙胺(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麥角二乙胺(下稱LSD)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外國男子 處,以新臺幣1萬1,500元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2個 及沾有第二級毒品LSD之郵票1紙,以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粉末包(純質淨重:0.784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膠囊2顆、含第四級毒品 阿普唑他之圓形錠劑10顆、電子煙1支等違禁物,並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17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沾有LSD之郵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佐,且上 開扣案之沾有LSD之郵票1張,經檢驗有LSD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 採尿送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法質譜分析 法,未檢出第二級毒品LSD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7229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 參,足見其體內並無LSD毒品之殘留反應,是認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LSD係非為供己施用,而係持有扣案之LSD至明。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LSD之郵票1張,因無法與毒品析離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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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