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11年度,122號
NHEM,111,湖交簡,122,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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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45分許涉犯公然侮辱
之行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615號),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 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 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 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 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 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 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 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 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 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僅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及110年9月2 日19時50分許公然侮辱罪部分(即附件一)犯行判決,就檢 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另於110年9月14日17時45分許涉犯公然侮 辱罪部分(即附件二)犯行漏未判決,揆諸上開判決要旨, 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收到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第211號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於民國110年5月2日晚上9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社子街口,欲沿人行穿越道橫 越延平北路6段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標線、 標誌之指示,在夜間行車並應開啟燈光,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開啟腳踏車車燈,且不依號誌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路口北側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延平北路6段,騎 乘至該路口時不及閃避,陳凱宏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 吳家榮騎乘腳踏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陳凱宏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吳家榮何家慶係鄰居,吳家榮因不滿何家慶張貼之文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晚上7時50分許,在 何家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住處後門前,於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何家慶辱稱「幹 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何 家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凱宏何家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新乙診字第2021018147E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及當事人車輛照片共2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陳凱宏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 截圖10張、本署檢察官110年11月3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本署檢察官110 年11月3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多次辱罵告訴人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何家慶雖指稱遭被告對其辱稱「幹你娘」、「幹你 娘老雞掰」、「操雞掰」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然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雖有大力 拍打告訴人何家慶住家後門,並以前述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之 行為,惟告訴人何家慶手持木棍開門出來,且對被告質疑其 為何張貼文告乙情亦有大聲回應,並有於對話過程中稱「我 也不怕你,你現在就喝醉來亂」等語,有本署檢察官110年1 1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以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何家慶,另衡以 告訴人何家慶與被告對話過程互有言語交鋒之情事,要難逕 認告訴人何家慶確有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行而心生恐懼,實與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15號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22號(行股)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1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何家慶係鄰居,吳家榮因不滿何家慶張貼之文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45分 許,在何家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住處門前 ,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何家慶辱以 「婊仔」、「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足以貶損何家慶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吳家榮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家 慶指訴相符,復有案發過程錄影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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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