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94號
CLEV,112,壢簡,9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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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94號
原 告 鄒依臻
被 告 楊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無從確 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未據原告繳 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經 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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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