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慧芬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柔瑄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陳柔瑄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陳柔瑄,並記載被告 居住於「住○○市○○區○○00街00號14樓」。經本院查詢戶政資 料,陳柔瑄並未設籍於上址,並有104人姓名為陳柔瑄,是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