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號
CLEV,112,壢簡,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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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三來


被 告 曾阿
曾振
曾煌元
曾阿
曾澄
曾新
曾昌
曾均秝

曾雲
曾浚原
李阿玉
陳富來
曾凱宏
蘇怡仁
蘇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 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有如附錄所示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 錄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上之欠缺,爰定期請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以俾查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起 訴要件。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錄 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15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依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二、最新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異 動索引。
三、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 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 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 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 事):
(一)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 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並將更 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二)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 之「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 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 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 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 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 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 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 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 所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 出:1.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 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2.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 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 變動原因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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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