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9號
原 告 連晨希
被 告 胡瀞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籍設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