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一字,111年度,8號
CLEV,111,壢簡更一,8,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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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承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 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264,700元,繳納裁判費4,3 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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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