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325號
CLEV,111,壢簡,325,2023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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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相知相許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曾振豪

訴訟代理人 曾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曾振豪等8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曾振 豪等8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400元;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陸續撤回對被告林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戴淑慧之承受 訴訟人、吳仁智陳玉柱鍾兆傑、林金照之訴,並與黃康 安成立調解。而原告調解、撤回上開部分之訴後,所餘請求 被告曾振豪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6樓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依原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被告應 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4,600元管理費未繳,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管理費都是由訴 訟代理人曾龍生負責處理,曾龍生一直有繳管理費至108年9 月份,都是繳給社區的警衛,警衛有開收據並登記在筆記本 上,期間都沒有發生問題,直至後來社區總幹事告知曾龍生 社區警衛侵占管理費之情事,叫曾龍生先不要繳費,才知道 有管理費被侵占,嗣後原告也沒再通知被告繳管理費;被告 確實有繳納108年9月份前之管理費給有收取權限之警衛,原 告也曾對該警衛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被告既已繳納管理費, 嗣後管理費遭警衛侵占乙事與被告無關,原告不能要求被告 重複繳納,況且倘被告確實積欠自105年12月起之管理費, 原告應早就對被告起訴請求,豈會遲至110年始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欠繳 管理費名冊明細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105至108年管理費收費登記表、管理費三期以上未繳名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21至29頁、35至36、44頁、 164頁、172至176頁),觀諸上開105至108年管理費收費登 記表,被告確實自105年12月起即未有繳納管理費之紀錄,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至被告辯稱105年12月起之管理費均繳納給社區警衛,該警 衛侵占社區管理費云云。經查,原告前曾對社區警衛即訴外 人黃萬順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而細繹該刑事判決,黃萬順 雖有於106年9月21日至107年7月4日侵占管理費共計17萬285 0元,惟其所侵占者理應係原告已經收取之管理費,未收取 之管理費應非侵占之客體。復參上開105至108年管理費收費 登記表,該期間有黃萬順為管理費收款人之紀錄,則倘被告 有將管理費交付黃萬順,上開登記表應會有黃萬順為收款人 之被告繳款紀錄,黃萬順應無獨漏被告之必要,而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將105年12月起至1 10年9月期間之管理費交付與原告或黃萬順,自難認被告已



繳納該期間之管理費,亦不能徒以黃萬順有侵占原告管理費 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已繳納管理費予黃萬順
(四)從而,本件被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期,且經原告催 告被告履行未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起至110年 9月積欠之管理費64,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均 屬定期給付而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本件起訴前均已 屆期,故其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於 原告撤回、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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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