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黃晨恩
訴訟代理人 鄧宇真
被 告 被繼承人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葉建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至110年9月22日間,陸續至協美牙 醫診所接受該診所院長即醫院負責人醫師郭俊良進行牙齒矯 正治療之療程,預計診療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 原告並已支付14萬5000元予郭俊良,然未及完成全部療程, 郭俊良即於110年12月12日亡故。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 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 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550條、第551條、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 09年6月與協美牙醫診所負責人即被繼承人醫師郭俊良成立 牙齒矯正契約,屬於委任醫師郭俊良處理牙齒矯正事務,應 適用委任之規定。於110年12月12日因醫師郭俊良亡故,委 任關係即終止,惟因委任關係若終止,將有害原告本應受有 完成矯正治療之利益,郭俊良之繼承人本應依民法第551條 規定,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並與原告協商後續矯正治療之施 作,或解除契約賠償原告損失,然郭俊良之繼承人竟趁隙辦 理拋棄繼承,是以本件顯因可歸責於郭俊良繼承人之事由, 以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郭俊良之 遺產管理人主張解除系爭牙齒矯正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4萬5
000元。為此,爰依委任法律關係,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即被繼承人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葉建浩律師給付原告1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有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減 縮此部分之請求。又原另列郭照淋、辜只、郭枚君、郭繼文 為被告,嗣撤回對此四位被告之起訴)。
貳、被告則抗辯稱:
原告與郭俊良間之牙齒矯正委任契約已因郭俊良死亡而終止 。原告主張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又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顯然矛盾。原告自承郭俊良已於109 年6 月5 日至110 年 9月22日為原告看診,若原告可解除契約,反使法律關係更 加複雜,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6月5日至110年9月22日間,陸續至協 美牙醫診所接受該診所院長即醫院負責人醫師郭俊良進行牙 齒矯正治療之療程,預計診療總費用為21萬元,原告並已支 付14萬5000元予郭俊良,然在完成全部矯正流程前,郭俊良 已在110年12月12日死亡,郭俊良之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 承,法院裁定選任葉建浩律師為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上開 牙齒矯正契約之屬性為委任法關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病歷 資料、繳費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6、1420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與協 美牙醫診所院長即醫院負責人醫師郭俊良間所成立之牙齒矯 正契約,性質上既屬委任契約,且雙方契約並無特別約定, 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亦非不能消滅,則該牙齒矯正契約自 因醫師郭俊良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而終止。三、至於民法第551條雖規定「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 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 ,應繼續處理其事務。」,然醫療服務係屬高度專業性工作 ,必須具有專業技能及行醫資格之人始能為之,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郭俊良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具有法定之牙醫資格 ,則縱使本件牙齒矯正契約終止係有害於原告之利益,郭俊 良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亦無法繼續處理前揭牙齒矯正 事務,是以本件情形,並無適用民法第551條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51條規定,使系爭牙 醫矯正契約繼續存在,進而因郭俊良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 人無法履行,而成為給付不能,而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 14萬5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法律關係,主張依據民法第550條 、第551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 ,訴請被告即被繼承人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葉建浩律師給付 伊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 要,爰不與調查及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