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750號
CLEV,111,壢簡,1750,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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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張明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詹阿桶
詹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底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墳墓 (下稱系爭墳墓),被告表明系爭墳墓為其所有,然要求 原告給付100萬元始遷移系爭墳墓。嗣原告於111年11月20 日公告將遷葬系爭墳墓,然迄至111年5月20日均無人與原 告聯繫處理,原告乃於111年5月22日將系爭墳墓遷移至靈 骨塔。原告支出遷移費用共142,000元,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又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約6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 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1,680元。原告另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價值22,000元之咸豐草,遭被告擅自割除; 且原告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墳墓時,被告以若原告自行遷移 ,將影響原告子孫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而有精 神上損害5萬元,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
(四)爰依民法第176條、174條第2項、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 及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將系爭墳墓遷葬係屬不法管理,且系爭墳墓為被告祖先 於200年前所建,原告並未證明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不



得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無因管理之費用,然 原告擅自將系爭墳墓遷葬,致被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各30萬元 ,與原告請求抵銷。又原告未表明系爭墳墓之全體繼承人及 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亦未證明系爭墳墓占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且被告並未割除系 爭土地上之咸豐草,亦未恐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000元?(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80元?(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000元?  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4條第1、2條規定:「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 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 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不適用之。」同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
  ⒉原告主張其遷移系爭墳墓,未違反被告之意思等語。然原 告起訴狀自陳被告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才願意遷葬(見 本院卷第4頁第14、15行),足見被告並無逕行遷葬之意 思。且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墳墓遷移後,旋即對原告提起侵 害墳墓屍體之刑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1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均可認被告並無將系爭墳墓遷移之意思,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之費用。
  ⒊原告固主張遷移墳墓為之費用屬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仍 應償還費用等語。然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系爭 墳墓埋葬之人既早已死亡,已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原告 主張此屬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自屬無稽。原告雖主張此 為大理院上字第116號判例、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民廳1



字第118號函及最高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之見解 等語。然本院查詢司法院之法學資料,均查無上開判例、 函文及判決,況且最高法院亦無所謂「訴」字案件,原告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上開判例、函文及判決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8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 不當得利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遷移照片,僅有將系爭墳 墓挖除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無從知悉系爭墳墓 原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墳 墓之全體共有人是否僅為被告,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
(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割除原告所有之咸豐草,並恐嚇被告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規定,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 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680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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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