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周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41元,及自民國98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5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 並簽立本票1紙交予台新銀行以供擔保,雙方約定利息自發 票日起按週年利率8.55%計算。台新銀行並就上開借貸款項 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即 由原告負責理賠。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4月15日止 ,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182,938元及其利息,台新銀行即以 其所受損害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而原告依 約賠付172,341元予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 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借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 1、32頁)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341元,及 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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