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楊芷寧
被 告 黃俊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二)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 ○○區○○○路○段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將前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3頁第27至29行)經核原告均係就同 一租賃關係所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 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 押金4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提前遷出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有多處毀損 ,且牆壁油漆剝落,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萬元。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前於111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嗣被告提前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事實, 有系爭租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44至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本文約定:「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至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7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後,其家具、牆壁 油漆毀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 。依上開照片固可認定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及牆面油漆有若 干受損情形,然尚無從逕行認定修復費用為15萬元。原告 就此雖自陳會再具狀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3 行、第60頁反面第3行)。然迄今均未為補正。是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得依契約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其請求即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