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479號
CLEV,111,壢簡,1479,202301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黃舒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倉
被 告 顏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修復之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1年12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訴 訟程序、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樓上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發現被告房屋漏水滲漏至系爭房屋, 遂於110年7月4日向被告討論漏水及修繕問題,然被告無修 繕之意且無善意之回應,原告因而自行雇工修復系爭房屋漏 水問題,支出費用3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