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390號
CLEV,111,壢簡,1390,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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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5,454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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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