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375號
CLEV,111,壢簡,137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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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李蘭花

被 告 彭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第1項所示房屋。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 蘭花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後於111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且戶籍遷出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原告就聲明㈠後段追加請求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戶籍部分,與對其遷出系爭房屋之請求均係與被 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未搬離之事實相關,而與起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是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系爭



租約到期後,兩造同意以原租賃條件續租,詎於107年9月1 日後,被告開始拒繳租金,迄110年6月30日止,被告遲付租 金已達46個月(即109年9月至12月、108年1月至12月、109 年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1至6月),扣除押租 金1萬2000元後,共計欠繳租金26萬4000元(計算式:6000× 00-00000=264000)。原告於110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及遷離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置之不理,非但未繳還系爭房屋鑰匙,令原告無法入內 為戶屋內設施,亦致原告蒙受租金損失。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且戶籍遷出 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000元,並自111年7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繳租金,也有占用系爭房屋,目前還 住在裡面,原告前開主張都是事實,我願意認諾。我現在沒 有收入沒辦法還錢,但我願意配合遷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 陳述,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依前開 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 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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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