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372號
CLEV,111,壢簡,1372,202301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宴庭

林冬李
陳金亮
陳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琳富就被繼承人陳永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6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均以陳**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與被代位人陳琳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琳富應繼分 比例分配。⒉被代位人陳琳富就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 ,於1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 領。」
(三)嗣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與被 代位人陳琳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琳富應繼分比例分配。⒉ 被代位人陳琳富就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於15萬元及 自103年9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4 9頁),核此僅係就分割遺產之範圍及被告姓名為更正, 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一造辯論
  除陳宴庭陳金亮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陳琳富前積欠原告15萬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10號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陳琳富 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陳永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惟被代位人陳琳富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代位人陳琳富與被告公同共 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陳琳富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琳富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宴庭陳金亮答辯
   其不同意全部變價分割,應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永桂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40條規定: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陳永桂於98年1月31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 林冬李,子女則為被告陳金發陳宴庭陳金亮及被代位 人陳琳富等情,有被繼承人陳永桂個人資料查詢紀錄、繼 承系統表及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個資卷)。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琳富均為 被繼承人陳永桂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5,即如附表二所 示。
(二)被繼承人陳永桂之遺產範圍為何?
   按民法第1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 查,被繼承人陳永桂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即屬 被繼承人陳永桂之應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陳琳富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 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⒉查被代位人陳琳富積欠原告15萬元及其利息,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頁)。且被代位人陳琳富名下除系爭遺產外, 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代位人陳琳富之責任財產 ,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⒊而被繼承人陳永桂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琳富怠於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陳琳富繼承之系爭遺 產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陳琳富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 ,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四)本件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陳琳富與被告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陳琳 富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 告及被代位人陳琳富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 權利。是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
  ⒊原告雖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陳琳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陳琳富 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被



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被告之權益,並不適當。是原告 請求變價分割,並在被代位人陳琳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範 圍內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陳琳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永桂之遺產, 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分割 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被代位人陳琳富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 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陳琳富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 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20 4 桃園市○○區0鄰00號房屋 50000/1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金發 1/5 1/5 2 陳金亮 1/5 1/5 3 陳琳富 1/5 1/5,由原告負擔 4 陳宴庭 1/5 1/5 5 林冬李 1/5 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