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123號
CLEV,111,壢簡,1123,2023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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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郭逸凡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被 告 張奕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 年1月1日施行。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5月13日時,雖為 未成年人,然被告甲○○自112年1月1日起因已滿18歲,依修 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 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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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