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119號
CLEV,111,壢簡,1119,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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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范振亮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懷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99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懷奕鈞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 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 簡字卷第18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范振亮 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某快炒店內飲用5瓶玻璃杯( 約143毫升)之高粱酒後,於翌日(4日)8時許,自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其於同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由路邊起駛進入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及體側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牙齒斷裂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98元、醫材(植牙)費用



19萬元,且因上開傷勢請病假修養受有2萬100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併請求10萬461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31萬86 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60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1年8月19 日具狀陳稱: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牙齒斷裂,因治 療支出植牙費用19萬元部分,雖出具樂美牙醫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該傷勢係由「病患主訴」即原告自行陳述 後所為之記載,造成該傷勢之原因亦由原告自陳為車禍,非 經醫師專業診斷而來,則原告牙齒斷裂是否確係被告過失行 為所造成,已非無疑。又植牙手術之復原期間達6個月,樂 美診所對原告牙齒斷裂之傷勢,於處置措施記載重建後並將 傷口加以縫合,顯已進行至手術最後階段,應屬原告舊有疾 患,非被告所致。再者,若認原告牙齒斷裂之傷勢與被告行 為有關,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僅牙位23#牙齒斷裂, 是其餘上顎前牙6顆瓷牙牙橋脫落之治療費用,與被告無關 。至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現已因上開過失行為,遭 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並入監服刑,為國法所懲處,應可認定 被告已對原告之損害作出賠償,原告起訴再為請求,毫無實 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判決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監視錄影系統影像釐清車禍經過紀錄表照片4張 、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第4030號偵字卷第41 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 第76頁,下稱偵字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2998元
  原告主張為治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右側前胸壁及體側挫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前往聯新國際醫院、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及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合計支出急診、門 診與證書費用共2998元,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掛號費憑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壢 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9頁),核係其因被告 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確有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為採。
 ⒉醫材費用得請求19萬元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另受有上顎前牙牙橋脫落及牙位23#牙 齒斷裂殘留齒根之傷害,為重建修復而支出植牙費用19萬元 ,有樂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緻美牙醫診所病患自費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5頁、第31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醫材費用19萬元,應屬有據,自 可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顎前牙6顆瓷牙牙橋脫落與牙齒斷裂之傷勢 ,均係由原告主述所生,其支出植牙費用與被告過失行為無 關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12月3日發生,而由樂美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4日後即同年月7日至 該診所便就所受牙齒斷裂之傷勢進行清創、施作引導組織再 生術、人工植牙重建並將傷口縫合,嗣於同年月9日在緻美 牙醫診所重建牙橋脫落之6顆植牙,亦有上開自費明細表為 證,顯見上開傷勢之治療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密接 ;又原告所提之醫療診斷證明,乃專業醫師基於專業判斷做 出之病名診斷,病患就診時之實際傷病、病名及處置措施, 猶須經醫師自行以其專業知識診斷,縱病患有自行陳述之內 容,然僅至多作為醫師特定病灶、施以檢查之導引,本件以 原告後續接受之相關之治療內容可知,顯是經過醫師專業診 治所為之結果,且所謂清創治療,乃屬對新造成之傷口所行



之療程,亦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新生傷 害,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2萬1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須請病假休養,因此受有2週不能 工作損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頁),並提出 上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條在卷為憑(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3頁、第33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 萬100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1頁反面,個資卷,偵字卷第15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⑵被告固抗辯已因前開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可以此認定已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然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過失傷害罪,業經前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係國家本於刑 罰權追究之刑事責任,而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確實 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向被告求償,此係 被害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從以刑事責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甚至執行為 由,作為解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準此,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萬399 8元(計算式:2998+190000+21000+100000=313998)。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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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