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08號
CLEV,111,壢簡,10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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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劉楊秀妹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羅玉蘭
訴訟代理人 錢德康

被 告 溫筱瑩


溫環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楊秀妹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與訴外人溫福 榮簽定同意書(下稱本件協議書),約定同意原告無償使用 溫福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若本件土地因買賣過戶,讓與第三人致使土地收回 時,溫福榮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地上物拆 遷補償之費用。溫福榮後於101年9月18日將本件土地贈與其 妻即被告羅玉蘭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羅玉蘭則於109年5 月11日對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志剛就本件土地提起竊 占之刑事告訴,刑事案件部分於110年4月15日雙方成立調解 並製作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和解條件為羅玉蘭應給 付原告10萬元,而原告及劉志剛應將鐵皮屋拆除。原告收受 羅玉蘭給付之5萬元和解金後,旋將鐵皮屋拆除完畢,羅玉 蘭卻拒不給付剩餘5萬元和解金,原告自得依本件和解書向 羅玉蘭請求。另因被告羅玉蘭溫筱瑩、溫環妃為溫福榮之 繼承人,今本件土地既因溫福榮贈與羅玉蘭而收回,依本件 協議書之約定,羅玉蘭溫筱瑩、溫環妃應在繼承溫福榮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爰依本件協議書、 本件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羅玉蘭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繼承自溫福榮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玉蘭溫筱瑩、溫環妃則以:本件協議書並非真正, 該協議書上印文與溫福榮生前於戶政機關申請之印鑑證明式 樣均不同,且僅蓋印亦與訴外人溫福榮生前簽署重要權利義 務文件均親簽姓名之習性明顯不同;又經被告與本件協議書 上載之見證人確認,其上見證人簽名之日並非於簽定當日, 也未現場見聞溫福榮用印後簽署,而是於他日才自行補簽, 是本件協議書是否確由溫福榮自行蓋印訂立,已非無疑。再 者,羅玉蘭未給付剩餘5萬元和解金,係因原告與劉志剛遲 未將本件土地上之雜物及廢棄物、鐵皮屋、貨櫃及鋪設之柏 油道路清、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 此,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查本件兩造曾於110年4月15日達成和解簽立本件和解書,約 定羅玉蘭應給付原告10萬元,而原告及劉志剛應於110年6月 30日將鐵皮屋拆除等情,有本件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 頁正反面),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5萬元後,卻未於指定 日期前將堆放在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是和解條件不成 就,本件和解書不生效力,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部分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清除廢棄物之情,業據其提出本件土地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而現場照片上雖 自行標有地號與土地分界並顯示堆放諸多雜物,然照片上並 無任何拍攝日期,且上開地號與土地分界是由原告自行標繪 ,是上開照片不僅無由證明照片所示土地即為本件土地,更 無法佐證被告有於指定日期前清除廢棄物,即已經確實履行 本件和解書約定之事實,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既有舉證不足 之情,本院自難就其此部份之主張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協議書約定之停止 條件業已成就,被告需於繼承溫福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之情,自應由原告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稱:溫福榮於本件協議書上蓋印之印文與其同時 期申請為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爭執此文件之真實性等語。 此經本院將本件協議書及溫福榮98年至99年、101年至103年 、105年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該 局以111年9月16日調科貳自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協議 書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申請使用之印文均不同,但本院衡 酌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印習慣,印文本可有複數使用,並不一 定僅有單一印文,且於溫福榮過世前原告便確實有使用本件 土地,自難僅因印文不相符,率認本件協議書為偽造,被告 此部份所辯,自難逕採。
 ⒉惟依本件協議書之文字記載可知,係以本件土地因「買賣過 戶,讓與第三人致使土地收回時」為溫福榮應給付原告30萬 元補償金之停止條件。而本院細譯本件協議書之文字脈絡及 探求雙方締約時之背景,所謂買賣過戶,讓與第三人致使土 地收回時,溫福榮應給付原告30萬之狀況,既特別載明買賣 過戶,而非是以一旦過戶為條件,自應是溫福榮透過買賣方 式取得資金時,方才負有補償原告之責任,是本件協議書停 止條件成就之狀況,應以本件土地買賣而移轉所有權進而取 得價金之狀況為限,蓋溫福榮可以買賣收受之價金支付,如 此亦合於常情。
 ⒊況且,原告本可於溫福榮將本件土地贈與溫玉蘭即101年9月 間,當時溫福榮尚在世之情境下,向溫福榮請求履行給付賠 償金之義務,原告既未於該時執本件協議書爭執,反而於本 件土地移轉所有權5年後始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本已有 違常情,更可徵溫福榮與原告本件協議書停止條件之約定, 乃是有意識限縮於以買賣過戶為限,而及於本件非賣賣或護 移轉所有權之情事。
 ⒋而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經原告自承係溫福榮於101年9月1 8日贈與羅玉蘭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三人亦均不爭 執,是本件土地既非因買賣遭收回,本件協議書之停止條件 自始並未成就,被告自無依本件協議書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 之義務,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協議書及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羅 玉蘭給付5萬元;羅玉蘭溫筱瑩、溫環妃就繼承溫福榮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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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