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2074號
CLEV,111,壢小,2074,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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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7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詹婉婷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28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至111年2月止,被告尚積欠原 告29,028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0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答辯:異議,請 求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二)查被告雖辯稱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



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 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 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 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028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見司促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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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