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黃學煌
被 告 羅添文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訴訟代理人 詹朝發
廖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添文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6公 里3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430元之損害。又被告羅添文為被 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亞通公司),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430元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添文為被告亞通公司員工,嗣於上開時、地 執行職務時,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亞通公司所不爭執 ,而被告羅添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理。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6日,雖 已使用逾5年,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於3年前更換過後保桿 ,折舊應以3年計算,業據原告提出108年1月維修單為證, 且被告亞通公司亦同意以該時間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第48頁),則原告自108年1月更換後保桿,迄至上開 車禍發生時間,已使用3年5月,零件19,384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與工資1 2,32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6,445元,原告逾 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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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84×0.369=7,1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84-7,153=12,231第2年折舊值 12,231×0.369=4,5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31-4,513=7,718第3年折舊值 7,718×0.369=2,848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18-2,848=4,870第4年折舊值 4,870×0.369×(5/12)=7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70-749=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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