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985號
CLEV,111,壢小,198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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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張伊娃
被 告 高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高珍妮前因與張伊娃有金錢上之糾紛,明知他人 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屬個人資料、入出境 日期屬社會活動,上開資訊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 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 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登入至社 群軟體「FACEBOOK」網頁(下稱臉書),以暱稱「Chen Ni Kao」名義,在臉書個人網頁以公開設定方式,張貼「張伊 娃之駕駛執照之圖片」,並以文字說明「Kung drivers lic ense niya ibibiigay niya sainyo hanapin ninyo ang id niya dahil pineke niya ang name at id no. niya kaya kaiingat kayo...(翻譯:如果有人要張伊娃的駕照,張 伊娃會給你們,因為張伊娃的駕照是偽造的,身分證號碼是 假的,請其他人要小心張伊娃這個人)」、復接續於上開貼 文底下留言張貼張伊娃之出國日期證明書翻拍照片,並以文 字留言「huwag Kang(聲請意旨誤載為lang,應予更正) m ag alala dahil mismong korte nagbigay sa amin ng go signal na hanapin ang id no mo dahil negative sa tra ce up ang id no mo sa drivers license mo , now tama ka sa immigration makukuha ang tama kaya nga naiakya t namin ang kaso laban saiyo...magaling ka rin naman sinadya mo na doktorin ang name at id no mo sa driv



ers(譯:高珍妮張伊娃不要擔心,因為法院會通知張伊 娃,會跟張伊娃要真正的身分證,因為張伊娃的駕照是假的 ,如果張伊娃是對的,移民署可以拿到張伊娃的資料,可以 對張伊娃不利,因為張伊娃很會偽造文書)」等情,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名譽及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字 ,以此散布之方式,貶損、指摘張伊娃之社會人格、評價及 名譽,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精神為撫金損害。三、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判 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 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 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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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