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湯美鳳
被 告 張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共5萬元,委請 被告代為繳納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克偉之保證金(下稱系爭 保證金)。嗣吳克偉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卻將系爭保證金 領走,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保證金臨時收據、LINE對話紀錄、聲請發 還保證金裁定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保證 金已發還,並不能證明系爭保證金係由被告領走,且原告亦 當庭自陳:地檢署把保證金交給訴外人即具保人王振宇,錢 是王振宇拿走的,伊不知道為何王振宇叫伊去找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系爭 保證金確由被告取走,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5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王振宇到庭 作證,因原告並未提供通知王振宇到庭之地址,且依原告與 王振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王振宇已表明不知系爭保證金之 去向,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