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1年度,13號
CLEV,111,壢司簡聲,1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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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廖莉華
相 對 人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世源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7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負 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 0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 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294 元, 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4,190 元及測量費用7,600元,有 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790元(計算式:4,190元+7600元=11,79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次查,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本件訴訟費用既由相對人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負擔全部,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即無庸負擔訴訟 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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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