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1年度,194號
CLEV,111,壢保險簡,19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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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吳汎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5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6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7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徐維沁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 BKB-5086號自小客車受損,經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 出35萬1829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27萬4845元、工資5萬4 439元、烤漆費2萬2545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 ,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 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計 算零件折舊、過失比例被告應負七成肇責後,爰依據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1555元【(即 折舊後零件費16萬8094元+工資5萬4439元+烤漆費2萬2545元 =24萬5078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 維沁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 BKB-5086號自小客車受損,經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 支出35萬1829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27萬4845元、工資 5萬4439元、烤漆費2萬2545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 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而零件費計算折舊後,應 為16萬809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KB-5086號自小客車行照、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18日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2146 3號函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七 成過失責任」云云,然查:依據前舉警方檢送之道路交通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本件車禍 之肇因除了「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停 放路旁之BKB-5086號自小客車」外,亦係肇因於「訴外人 徐維沁於停放BKB-5086號自小客車時,違規未靠邊停放, 以致大部分之BKB-5086號自小客車車身已經侵入占用到供 通行之車道(路寬約4.7公尺,占用路面之寬度已達1.5公 尺)」,是以斟酌上情,本院認為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因素,各應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合理。是以 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三)是以,針對BKB-5086號自小客車修理費用24萬5078元(即 折舊後零件費16萬8094元、工資5萬4439元、烤漆費2萬25 45元),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五成,則原告請求有據之 部分僅為12萬2539元(即24萬5078元×0.5)。(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參 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伊12萬2539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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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