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告 陳勳謙
陳勲銘
陳芬珠
陳素美
趙家麟
趙茹茵
陳勲錦
周趙淑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陳玲媚
鄭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邱世昌(即邱玉燕承受訴訟人)
邱意文(即邱玉燕承受訴訟人)
趙揚桐
趙揚坪
趙淑純
趙淑媛
趙淑娃
趙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 周趙淑紋所有。
二、被告周趙淑紋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餘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邱玉燕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3月8日死亡,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 4至357頁),經原告聲明由邱玉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邱世昌、 邱意文承受訴訟(嗣已辦理繼承登記),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 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邱世昌、邱意文(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 54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承當訴訟: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邱奕偉、邱素幸、邱蓮娣、邱薀幸、趙揚桐、趙 淑純、趙淑媛、趙素敏、趙淑慧、趙克恩、趙克賜、趙克慶 、趙克裕、趙克偉、黃邱緣好、邱泰男、殷宥鈞、殷東成、 呂殷儷庭(合稱邱奕偉等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鄭博文、被告陳玲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被告鄭博文。而邱奕偉等人部分,受移轉者即被告 鄭博文經本院裁定承當訴訟;被告陳玲媚部分,被告鄭博文 經原告及被告陳玲媚之同意,聲請承當訴訟,均合於上揭規 定,應准被告鄭博文代邱奕偉等人、被告陳玲媚承當訴訟。 至於訴訟中共有人周家慶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同為共有人之被 告周趙淑紋,及被告鄭博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承當訴 訟後,共有人呂俊宇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同為共有人之被告鄭 博文部分,因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移轉於第三人,是無須聲 請承當訴訟,而原告已對非共有人之周家慶、呂俊宇撤回,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 敘明。
三、被告邱世昌、邱意文、趙淑娃、趙揚坪、趙揚聖、趙淑純、
趙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趙揚桐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就系爭土地未訂 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 原告曾召集共有人協議分割事宜,惟因共有人間意見分歧而 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6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農業用地,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將 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導致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有困難;反之, 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不僅可公 平分配,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 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共有人亦可於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應買或承買之,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是 原告先位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倘若法院認以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特定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為宜,原告亦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所 有,並願提供相當之補償金額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先位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勳謙、陳芬珠、陳勲銘、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 、陳勲錦、周趙淑紋(下合稱被告陳勲錦等8人):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共有物分割應優先採原物 分割,須原物分割有困難者,始能採變價分割。被告周趙淑 紋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 其餘共有人,伊等均同意被告周趙淑紋之分割方法。又被告 周趙淑紋之應有部分已高達系爭土地51%,且為最大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加計同意被告周趙淑紋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58%,如採被告周趙淑紋之分割方法 ,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者,被告周趙淑紋原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來並陸續收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顯見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感情深厚;反之,被告鄭 博文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訟繫屬後始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其純粹系商業考量,故由被告周趙淑紋原物 分配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適當 等語。
(二)被告陳玲媚:同意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三)被告鄭博文:被告鄭博文於訴訟繫屬後陸續向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被告鄭博文應有部分已達1320分之449 ,為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大者,故主張由被告鄭博文原物分 配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等語。
(四)被告趙揚桐:同意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五)被告邱世昌、邱意文、趙淑娃、趙揚坪、趙揚聖、趙淑純、 趙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附表所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1 7頁、卷二第154頁至1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 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是以, 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而為適當分配。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1平方公尺,共有人之人數達19 人,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懸殊,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是倘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且自系爭土地地籍圖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7頁), 系爭土地為一長形土地,僅短邊面臨道路,如採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恐產生袋地,難使系爭土地達經濟效 用之最大化與單純化,是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 原告、被告鄭博文、周趙淑紋既於訴訟中均表示有意願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並依鑑定結果提出補償方案,對於其餘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故系爭土地即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因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得將系爭土地僅分歸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再以價金補償 未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即可。至原告雖先位主張變價分割云 云,然變價分割方式,乃係依拍賣方式經公開市場競標,自 不能確保競標之拍定價格定然高於或等於市場價格,甚至依 一般社會經驗,透過拍賣競標之拍定價格大部分均低於市場 價格,故變價分割方式並不必然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因此, 原告先位主張以變價拍賣分割方式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以公 開市場競標,競標拍定價額較能增加共有物之價值,符合全 體共有人最大利益,方能合乎公平原則云云,本院認應不足 採。從而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既非顯有困難,即應採取全部分 歸單獨共有人所有併價金補償之原物分割方式,而不得逕予 變價分割。
(四)次查,被告鄭博文、周趙淑紋均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之全 部,原告亦備位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之全部,業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目前並未有共有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復觀諸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 索引可知,被告鄭博文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係於本件 繫屬後之110年11月起,始陸續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顯見其與系爭土地使用及情感上之連結較為薄弱 ;原告則於105年5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被告周趙淑紋則自62年5月起即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於104年12月29日因繼承而與被告趙揚聖等人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知被告周趙淑紋持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已久,且其被繼承人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 見被告周趙淑紋與系爭土地長期積累之情感依附較原告、被 告鄭博文為密切。又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0分之1、被告鄭博 文為1320分之449,被告周趙淑紋則為55分之28,已高於原 告及鄭博文之應有部分,且已超過2分之1。再者,被告陳勳
謙、陳芬珠、陳勲銘、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陳勲錦亦 同意由被告周趙淑紋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可見同 意被告周趙淑紋分割方法者之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半數甚 多,且為多數共有人所支持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共有人間之意見、利益、情感上之依附程度等情, 認被告周趙淑紋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取得,並由其 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尚屬妥適可行之分割方 式,爰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被告周趙淑紋取得。而其餘共有人雖未受原物分配, 則得由被告周趙淑紋以金錢補償之,且金錢補償之方式,亦 可經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核實鑑價,尚不影響渠等應有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又得兼顧毋庸變價拍賣耗費社會 資源之經濟效益及社會利益。
(五)再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 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 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 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 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 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查本件前經囑託全國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9日之價格,鑑 定人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評估勘估標的系爭土地價格為24 00萬7026元等情,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乃鑑定人針 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上開價 格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 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且兩造就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46頁反面、147頁反面),是本院乃以該鑑定價格 為據,計算被告周趙淑紋就系爭土地分別應補償其餘共有人 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 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依被告周趙淑紋原物取得之方法分割後,被告周趙淑 紋應找補之數額分別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已如 前述,故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各應受補償人,依
上開規定,就該應受補償之金額對被告周趙淑紋所分得之系 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 間之意見、利益、情感上之依附程度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被告周趙淑紋所有;並由被告周趙淑紋依附表「應受 補償金額」欄所示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六、又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分割方法,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 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趙克毅 90分之1 26萬6745元 90分之1 2 被告 周趙淑紋 55分之28 應補償人 55分之28 3 被告 陳勳謙 180分之1 13萬3372元 180分之1 4 被告 陳芬珠 180分之1 13萬3372元 180分之1 5 被告 陳勲銘 180分之1 13萬3372元 180分之1 6 被告 陳勲錦 3960分之103 62萬4425元 3960分之103 7 被告 陳素美 180分之1 13萬3372元 180分之1 8 被告 趙家麟 180分之1 13萬3372元 180分之1 9 被告 趙茹茵 180分之1 13萬3372元 180分之1 10 被告 陳玲媚 60分之1 40萬117元 60分之1 11 被告 鄭博文 1320分之449 816萬6026元 1320分之449 12 被告 邱意文 公同共有 40分之1 60萬176元 連帶負擔40分之1 13 被告 邱世昌 14 被告 趙淑娃 440分之9 49萬1053元 440分之9 15 被告 趙揚聖 公同共有 55分之1 43萬6491元 連帶負擔55分之1 16 被告 趙揚桐 17 被告 趙揚坪 18 被告 趙淑純 19 被告 趙淑媛 20 被告 趙淑娃 21 被告 周趙淑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