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338號
CLEV,110,壢簡,133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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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黎俐妘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李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23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156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黎俐妘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2萬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具狀更正 請求項目之金額(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6頁至第180頁),復 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請求總 額為174萬8536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83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長信於108年5月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西往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明知倒車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錯過欲找 尋之地址,遂貿然由東往西向後倒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撞擊肇事 車輛,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第3、5指創傷性骨折、右第4 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694



4元、看診交通費用4萬6084元、醫材及保健用品費用5萬750 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2000元、家事服務員聘僱費用13 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0700元;且因所受傷勢住 院治療及門診追蹤、復健,向公司請假而受有1萬1541元之 薪資損失,並有44萬8766元之勞動力減損,併向被告請求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前開金額合計179萬8536元,經扣除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5萬元,被告仍應給付174萬8536元等 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4萬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系爭車輛維修等費用,及薪資損 失、勞動力減損之金額,被告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就醫 材及保健費用部分,金額不清不楚;看診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應說明何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治療之必 要性,被告爭執此部分車資支出;看護及家事服務員聘僱費 用部分,原告只有一小截手指斷掉,無需專人看護或是聘請 人來照顧;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與有過失,當由原告負擔3成肇事責任,我負擔7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外側車道倒車時,疏 未注意自同向後方同車道直行駛至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毀損等 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及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6頁、第60頁、第63頁,證物袋), 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5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40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另就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上開過失之情,亦經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 72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63頁 至第165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3成肇事責任,且鑑定 委員會召開時雙方均應到場,鑑定結果才會準確云云。查上 開鑑定之作成,所憑資料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資料,包含兩造 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綠影畫面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等件(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64正反面),縱原告未到 場,仍有警詢筆錄可供參酌,況且原告未到僅能評價其放棄 本身陳述意見之權,在鑑定機關本於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而 為鑑定下,被告未具體指摘鑑定報告何處不可採信,難認有 理;另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鑑定結果結論明確記載, 認被告有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劃分島路段,未謹慎 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存在,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與本院就事故發生之過失認定應屬一 致,已如上述,被告空言泛稱原告與有過失,卻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之片面所述。是被 告前詞所辯,均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保健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因該等傷勢至林口長庚、聯新醫院、廣旭骨科診所(下 稱廣旭診所)、方濟中醫診所(下稱方濟診所)、台中榮總中壢聯新診所(下稱聯新診所)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6萬6944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截肢手 術同意書、住診、急診、門診費用收據、聯新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廣旭診所健保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方濟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處方簽、台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聯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 60頁至第106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 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 134頁反面、第18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6萬6944元,核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為治療上開傷勢在藥局購買熱敷墊、除疤凝膠、 棉棒及紗布塊、彈性繃帶及維生素B、鈣等醫材、保健用品 ,因而花費5萬7501元等情,有電子發票、統一發票附卷可 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原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爭執,嗣於111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此部分金額不清不楚以為答辯( 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4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然查,原告 所提上開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皆列明交易項目及金額,無 被告前述金額不清楚之情,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告提出之單據 金額有何未盡明瞭之處,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材及保健用品費用5萬7501元之主張,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未治療所受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 聯新醫院、廣旭診所、方濟診所及台中榮總門診追蹤及復建 ,支出交通費用46084元,有Google地圖路線指示、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多元化計程車運價說明存卷供參(見本院壢簡字 卷第16頁至第22頁反面),核與原告上開所提醫療費用單據 看診次數相符,則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⑵至被告要求原告說明為何不去林口長庚看診,要跑去台中榮 總,認為原告捨近求遠,是爭執台中榮總之看診交通費用等 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4頁反面)。然選擇至何醫院就診 ,係依據原告自身治療之需求乃置於考量傷勢、醫院規模等 因素進行評估,況且民眾選擇何醫院或醫師進行治療,實為 憲法健康權之具體實踐,於法無明文限制之狀況下,自難率 然拘束當事人僅可就近就醫,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⒊住院看護費用及家事服務員聘僱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8年5月8日在林口長庚住 院,後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10日需專人照護等節, 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0頁) ,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所受傷勢位於右手第3、4、5指, 而手指活動涉及日常生活最基本如抓握用餐工具、撐扶軀幹 坐臥之輔助,則原告於林口長庚接受骨折、截肢手術之住院 期間,上開患部因治療無法活動,須專人照護協助生活,合 於常情,被告泛言原告只是手指斷一截,無需看護云云。不 僅未能同理斷指所致生活上之不便,亦未提供其他事證為憑 ,則其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林口長庚住院10日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 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 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 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 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 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 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 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 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第3、5指創傷 性骨折、右第4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 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 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2萬元(計算式:10×2000=2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另主張所受傷勢出院後仍應至少休養三個月,避免抬舉 重物,故於108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聘僱家事服 務員,協助料理家務等語,並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居家服務 報酬領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4頁),被告亦否 認之。查,原告聲請就其自林口長庚出院後三個月休養期間 ,「平日家事自理能力是否受限?」及「是否有專人協助之 必要?」乙情,經林口長庚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 650634號函文覆以:日常生活尚未發現明顯自理生活之障礙 等語。由此可認原告於出院後應得自行料理家務,無聘僱家 事服務員協助之必要,原告復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提出,亦無其他意見補充,則 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萬0700元,其中零件9000元、 工資1700元乙情,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 卷第1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3月,有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0頁,個資卷),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8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 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00 元(計算式:9000×1/10=900),另加計工資1700元,則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600元(計算式:900+1700=2600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傷勢需依照醫囑回診追蹤、復建,因而於108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任職之臺灣銀行請假赴 醫療院所回診,共計請假6.25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 告勞保投保薪資5萬5400元計算,受有之薪資損失為1萬1541 元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8頁),有個人投退保資料、 員工差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5頁至第116 頁反面)。另參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出院後宜續門 診追蹤並休養三個月之醫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壢 簡字卷第183頁反面),則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1萬1541元,核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第3指遠端指骨及第5指掌 骨骨折、術後右手第4指截肢,尚存患肢第4指遠端指關節活 動角度固定、第3指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其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等 情,有林口長庚上開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83頁反面)。又原告係69年3月13日出 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惟原告已請求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共2月8日之工作損失,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4 之期間,應為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暨109年1 月1日起至134年3月13日止共25年8月8日始為正確。而原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領薪資為每月5萬5400元乙情,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44萬68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為44萬6899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 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6頁 、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萬15 69元(計算式:66944+57501+46084+20000+2600+11541+446 899+650000=0000000);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額5萬元之情,業經原告據狀陳明並有其所有臺灣銀行 建國分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5頁、第148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應為125萬15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 156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7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萬1569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6899元【計算方式為:26592×16.00000000+(2659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4689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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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