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2年度,3號
SJEV,112,重聲,3,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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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官意兒
相 對 人 蔡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 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 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 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049號受理在 案(下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53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裁定後,旋於同日 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等卷宗 查核無誤。則聲請人既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其已提 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尚無再由本 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官子睿藍淑珠、 官意兒 CH0000000 壹佰萬元 110 年9 月24日 未記載 官子睿藍淑珠、 官意兒 CH0000000 伍拾萬元 110 年9 月24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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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