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以臻
劉明娟
被 告 潘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依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下稱109 年借款)及110年7月13日(下稱110年借款),向原告各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1日起 至112年5月21日止、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 並簽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增補條款契約書,依前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勞 工紓困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 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 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 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而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 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 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又被
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 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詎被告就上開109年及110年借款債務,分別自111年10 月21日及111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各積欠原告 23,597元、73,437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動福2字第1090135447號 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 息補貼作業須知、勞工紓困貸款簡易信用評分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09年4月1日合金總授字第1094500996號函、借款 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 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局 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