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11號
SJEV,112,重簡,11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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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
被 告 蔣賴素琴賴慶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定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被告之被繼承賴慶基與原告間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0條,均約定涉訟時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2、18頁),依前開規 定,本件被告即即賴慶基之繼承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前 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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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