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9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王大仁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 第24209號對被告及訴外人朱承明核發支付命令(負連帶給 付債務),被告於同年8月16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惟訴外人 朱承明則因住所地不明,未能合法收受該支付命令,此有本 院111年10月25日新北院賢非祥111年度司促字第24209號函 在卷可稽,且自核發後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 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該部分之訴訟繫屬亦已消滅(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則原告 就訴外人朱承明部分,即應另行起訴請求。至於被告就上開 支付命令雖於111年9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所述異議之事 由,顯係以基於被告個人關係為抗辯,其異議效力亦未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朱承明。從而,本件訴訟繫屬關係現只存 在兩造間。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