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世豪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鄭土城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補正如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鄭土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㈡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訴狀(應依被告人數
檢附繕本)。
二、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49,896元
,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1年11月1日)
;併應陳報全部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應繼分計算之
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
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債權總額擇
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後,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補
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自行繳納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