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關承洋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第18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日產廠牌、SENT RA N16GS型式、2003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掛牌營 業,兩造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雙方均應遵守政府相關法定規章及按時繳納各項費用 ,詎被告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違反上開契約書第19 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迭經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以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照影本、監 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郵局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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