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543號
SJEV,111,重簡,254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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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被 告 郭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游淑雯所有,由訴外人詹瑩輝使用而停放路 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幣(下同)經以 新臺幣(下同)283,231元(含工資86,504元、材料費用196 ,7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照片、切結書 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5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283,231元(含工資86,504元、材料費用196,727元 ),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1月計,則其修 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30,1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16,68 8元(計算式:1130,184元+86,504元=216,688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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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727×0.369×(11/12)=66,5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727-66,543=13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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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