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澄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妍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澄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澄堤公司 )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呂妍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 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 目前為1.9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澄堤 公司自111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0,34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又被告呂妍卉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澄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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