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黃章晏
被 告 曾大千
藍恭玲
曾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大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118元。
二、被告藍恭玲、曾昭隆應於原告就被告曾大千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給付原告31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大千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
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曾大千為被告,且變更請求
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變更訴之聲明如
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大千前邀同被告藍恭玲、曾昭隆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353,118元,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335,118元(編號1至11)、
18,000元(編號12)至被告藍恭玲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曾昭
隆彰化銀行帳戶內。詎料,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
爰依借貸契約、民法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曾大千、藍恭玲、曾昭隆應
連帶給付原告353,118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為系爭借
款契約之「擔保人」,然其並未明示願與訴外人劉建陞負連
帶給付之責或拋棄先訴抗辯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於原
告對訴外人劉建陞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被告始負清
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大千向其借款共353,118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一覽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09年10月28日被告等人簽立之借款憑證影本、國民身
份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
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大千應給付原告借款353,1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而依原告主張,系爭353,118元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曾大千,
其係因借款契約而依曾大千之要求將借款匯入被告藍恭玲及
曾昭隆帳戶,是被告曾昭隆、藍恭玲收受系爭款項,自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昭隆、藍恭玲返還系爭借款,在法律上顯屬無據,核先敘
明。至依卷內被告3人所簽具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
款憑證,本院卷第23頁),被告曾昭隆、藍恭玲固為系爭借
款憑證即315,000元借款債務之「擔保人」欄簽名,然其並
未明示願與被告曾大千負連帶給付之責或拋棄先訴抗辯權,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於此範圍人原告對被告曾大千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被告曾昭隆、藍恭玲始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曾大千給付原告353,118元、被告藍恭玲、曾昭隆
應於原告就被告曾大千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
3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⒈ 109年9月8日 49,970元 藍恭玲 ⒉ 109年9月26日 50,014元 藍恭玲 ⒊ 109年9月26日 10,014元 藍恭玲 ⒋ 109年10月5日 35,015元 藍恭玲 ⒌ 109年10月20日 15,015元 藍恭玲 ⒍ 109年10月28日 50,015元 藍恭玲 ⒎ 109年10月28日 20,015元 藍恭玲 ⒏ 109年11月5日 18,015元 藍恭玲 ⒐ 109年11月9日 24,015元 藍恭玲 ⒑ 109年11月17日 50,015元 藍恭玲 ⒒ 109年11月20日 13,015元 藍恭玲 ⒓ 110年5月19日 18,012元 (備註:僅請求18,000元) 曾昭隆